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发展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活动、旅游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发展原则和目标] 本市推进全域旅游发展,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珠海旅游的滨海特色和口岸优势,将珠海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滨海国际休闲旅游目的地城市。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作为重要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促进国内旅游区域合作和国际旅游交流。
市政府成立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统筹制定重大旅游发展战略和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发改、价格、商务、自然资源、建设、文化、体育、应急管理、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以及旅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
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资源保护。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权责]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公布,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引导会员开发旅游产品,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八条[旅游志愿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励旅游志愿服务组织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发展
第九条[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区特点,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编制要求]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需要,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十一条[控规编制要求]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具有旅游观光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者评审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重点项目]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三条[旅游用地] 市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海域海岛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资源普查]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文物、统计、园林等相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开发保护] 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以及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六条[旅游开发] 市、区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和医疗等相关产业融合,促进滨海旅游、乡村旅游、会展旅游、文化旅游、体育旅游、科技旅游、康养旅游、红色旅游发展,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本地特色旅游资源,开发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七条[旅游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推广计划,组织、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重点线路和资源、特色产品的宣传、推广。
第十八条[大湾区旅游合作] 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旅游业的合作,支持香港、澳门资本投资本市旅游项目,推动本市与港澳之间游客入境便利化和旅游业务创新发展,建设国际商务休闲旅游基地。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港澳对应机构合作,建立健全与港澳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珠港澳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共同开拓国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九条[旅游商品开发]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掘本市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推动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智慧旅游]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发挥大数据统计分析、宣传推广、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建立旅游实时监控和指引系统、旅游投诉维权系统等,搭建旅游自助服务平台。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市场安全监管需要,可以在大型旅游景区实施网络旅游实时监控措施,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相关条件。
第二十一条[旅游集散中心建设要求]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为游客提供旅游信息、交通换乘、导游服务、预定服务、旅游投诉、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旅游标准化建设]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交通服务] 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体系,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连接主要市区、旅游功能区、交通集散枢纽的网络化快速通道。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组织开通接驳主要景区的公交路线或者客运线路,在主要景区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二十四条[重点区域通行便利] 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使用的停车场或者上下客站点。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旅游等相关部门,根据道路及通行条件,为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的旅游车辆在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区域通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旅游交通标志] 旅游交通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志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汇总相关旅游景区的标志设置需求,并通报交通部门。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指示前往主要景区的交通道路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旅游预警制度] 本市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发布旅游景区气象、游客流量、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景区应当根据气象预警信息及时发布公告,疏导进入景区的游客,保障旅游者安全。
第二十七条[公厕建设要求]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纳入本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标准规范等方式推进公共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市、区政府对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经营单位进行厕所升级改造,提高厕所设施标准和服务管理水平的,可以补贴一定比例的改造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旅游环境治理] 市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对景区和周边区域以及重点旅游道路两侧治安和环境卫生的治理,营造文明、舒适、安全、有序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团表等旅游服务;不得通过在经营场所摆放签证、旅游产品广告等虚假宣传行为,欺骗、误导旅游者。
未依法取得出境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办出境、签证手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旅行社管理]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规范、统一分社和服务网点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咨询制度。
经旅行社授权,分社可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服务网点应当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第三十一条[导游管理] 导游上岗时应当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应用软件,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和团队人员名单、接待旅行社标识。
第三十二条[住宿服务管理要求]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商业综合体的住宅部分内,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开展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向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活动;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除外。
开展上述经营活动,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及本栋建筑物以外受到经营行为不利影响的其他业主。
第三十三条[民宿建设区域限定] 经营者可以利用农村、海岛、历史文化名镇、重要景区及其周边的独幢、联排住宅开办民宿,可开办民宿的具体区域由区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民用建筑开办的,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十四条[民宿登记制度] 开办民宿实行登记制度,并应当符合本市民宿的建筑、消防、治安、卫生和环保等相关要求。
经营者开办民宿,应当向所在地区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
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民宿开设申请材料,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旅游、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建设、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审批,并在联合审批表中出具书面意见。区政府指定部门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出具不符合开设条件告知书,申请人在整改后可重新申请;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批证明。经营者应当凭审批证明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安装和开通民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民宿的登记办法以及建筑、消防、治安、卫生和环保等相关要求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民宿经营申报联合审批表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民宿监督管理] 旅游、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建设、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宿监督检查制度。
镇政府、街道办发现未经登记、无证照经营或其他违法经营民宿行为的,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行为规范]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或者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安全责任]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管理预警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向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安全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建立设备、设施日志记录,保证安全运转,组织消除安全隐患。
旅游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设备维护、保养、检测、修复的相关材料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旅游市场综合监管] 市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四十条[旅游安全管理职责]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监督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旅游投诉统一受理] 旅游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网站等信息。
统一受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旅游者。相关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跨区域的,可以延长至四十五日。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旅游者反馈。
第四十二条[旅游信用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统一收集旅游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公示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
不具有相关旅游经营资质的违法经营主体及其违法信息,应当录入旅游信用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旅游经营者进行重点管理,增加检查频次。
旅游主管部门审核行政许可申请、旅游经营业务申请或者其他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申请时,应当查阅申请人信用状况,并将其信用状况作为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配合义务]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擅自停用旅游实时监控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景区等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旅游实时监控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经营旅游业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八条[分社和服务网点不规范经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导游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开展住宿经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开展提供非法住宿的经营活动,或者未经登记开办民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旅游客运企业及驾驶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旅游客运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安全监测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未进行安全检测、未按规定保留检测相关材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旅行社、导游、领队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导游、领队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两年内被两次责令停业整顿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导游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暂扣导游证三个月至一年;两年内被两次暂扣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四条[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