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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依法经批准可开发利用的,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对无居民海岛涉及的公共管理事项实施管理。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交通、市政、应急管理、文化旅游、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引领】 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是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据。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海岛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应当明确海岛及周边海域的生态保护重点、环境保护要求和规划管控指标。

  编制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咨询专家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说明采纳情况。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批准程序】 开发利用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

  申请开发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并按国家和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审批程序规定,向海岛所在地的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获取批复。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七条【使用权登记】 用岛单位和个人凭无居民海岛用岛批复文件,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实施方案】 用岛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提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经联合审批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实施方案要求】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无居民海岛用岛批复文件编制,具体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并综合考虑海岛资源条件、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等因素,并遵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用地、规划许可】 用岛单位和个人凭无居民海岛不动产权证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批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用岛单位和个人凭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不动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消防、人防等涉及基本建设的许可、验收、备案等手续,无需提供用地批准手续和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环保、消防、人防等验收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权属登记】 无居民海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用岛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不动产权证上作备注,并于发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注信息抄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和省对无居民海岛建筑物、构筑物产权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使用规范】 需要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巡查监测】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监机构实行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无居民海岛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以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投诉电话及其他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投诉,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海洋、规划、建设、生态环境、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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