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二)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或者使用虚假就医资料、票据等,享受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处方或者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凭证的。(二)转借或者借用医疗保险服务终端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三)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结算的。(四)明知或者诱导非参保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等,并以参保人名义结算的。(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服务的。(六)协助参保人或者收集参保人社会保险信息虚构就医资料、票据等,骗取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的。(七)将应当由参保人自费的项目串换成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八)不执行卫生、药品、物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整理:本报记者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