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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7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化经济特区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设区的市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五、删除第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制定、修改、废止设区的市法规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法规附修改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实施。”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两款,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经济特区法规通过后,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说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两款,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分别修改为:

  “设区的市法规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说明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实施日期。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门户网站和《珠海特区报》上刊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组织法规清理,并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并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五、删除第五十四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规范立法活动”修改为“规范制定法规活动”。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将第二款中的“经济特区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修改为“珠海设区的市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

  (三)将第二章的章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开”。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按时提出”修改为“及时组织起草”;删除第二款中的“横琴新区和”。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九)将第五十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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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7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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