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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让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罪更具震慑力

  □李英锋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武某等10人缓刑,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9万余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从事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从业活动。近日,武某等10人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11月6日《法治日报》)

  武某等人本打算通过非法提供、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赚”一笔钱,却在案发后既承担了缓刑、罚金等刑事责任,又“赔”了一大笔钱——承担了惩罚性赔偿、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

  该案的一大亮点是法院判决武某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最大特点是成本低、收益高,犯罪分子可能只用几十元、几百元、上千元的成本就能非法获取几万、几十万甚至成千上百万元的收益。而仅用一般的行政处罚措施、刑事措施、民事赔偿措施,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往往有限,被侵权人的受偿普遍不足。由此,很容易衍生两方面的问题——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成本较之侵权获利的不对称刺激行为人持续侵权;维权收益和诉讼成本的落差挫伤信息主体的维权主动性。而惩罚性赔偿作为传统侵权法填平原则的例外,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可以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更高的赔偿金,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能让侵权人付出更高的成本、更沉重的代价,能释放更强的惩罚、警示、预防效应,能让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更具震慑力。

  尽管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并未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直接规定,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知识产权领域、产品责任领域、生态环境领域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领域也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呈现多发态势,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是“侵害众多不特定个人信息”,涉及的被侵权人及信息数量往往十分巨大,且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显然,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个人信息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迫切性、必要性、现实可行性。

  揆诸司法实践,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时,已经有过判决犯罪分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先例,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也在法律适用、赔偿标准确定等方面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健全、统一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高检、最高法等部门应在充分总结地方司法经验、充分征求意见、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推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发起公益性诉讼的责任主体,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主观恶性较大,对实施侵害众多不特定个人信息的行为持积极或放任的态度,侵权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等)、适用范围、计算标准、受偿范围、管理或分配方式等事项,让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法可依,对司法裁判、被侵权人维权提供清晰的指引,既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尽用,又避免滥用、过度使用,实现惩罚与维权的平衡协调,提升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准确性、公平性、权威性。

  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对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裸奔”的有力回击,也是对现阶段司法实践面临挑战的积极回应,更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参考知识产权等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给个人信息保护配备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武器,将能起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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